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上訴人 黃吉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吉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和順路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遭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黃鎰鴻 」(即上訴人胞兄)簽名及指印,復將該附表編號8至11等文件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黃鎰鴻本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簽名、指印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稱: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