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號再抗告人 柯秀蕊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文亮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6時32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磺港路口,遭相對人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創傷性腦損傷、胸椎骨折、腰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半身癱瘓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本案訴訟可請求相對人賠償109年6月6日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8,577元、將來醫療費用240萬元、已發生看護費用29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532萬0,514元、交通費8萬元、醫療用品費用1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6萬5,06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有假扣押之必要,惟因伊無力負擔高額之擔保金,需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受同法第9條所定金額上限之限制,爰聲請在醫藥費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准許(下稱第44號裁定),相對人提出異議,基隆地院法官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12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系爭事故迄109年5月4日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84萬3,432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屬相對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該金額已逾再抗告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當已全數獲償,所欲保全之請求即不存在,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12號裁定、第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查再抗告人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31日即已依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9,243元、167萬元(見原審卷第43、47頁),嗣於同年4月9日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所受之傷害重大,無法自理生活,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等損害陸續發生且金額龐大等語(見第44號卷第2至4頁),而其本案起訴請求之金額逾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似見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180萬元,並未包含當時業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果爾,能否謂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因受領系爭保險金而全部獲得清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可否謂其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不存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析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