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馮勢棠
張藍捷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僅得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其具體之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陳報再審相對人以106年3月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600047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拒絕賠償,惟原審要求再審聲請人另循民事損害賠償途徑解決,是請求本件續行再審。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4號裁定於106年7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因不服上開裁定而於同日聲請再審,惟未提抗告,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裁定並非確定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就此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另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再審原告並無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應不合法。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