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上訴人 張紹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張紹洋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4罪刑,且對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00之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前揭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憑(見第一審卷二第251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係於桃園市大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至109年9月9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稱:伊自109年7月29日起長期至管轄派出所報到,均有問值班人員及長官有無伊信件或資料,其等均稱無,伊收到文件時均有時間差。又伊因家中開銷龐大,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月賠償被害人,請予伊自新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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