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吉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8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平等街路口,飲用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其同事 劉志明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和順路路口時,與 姚政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姚政佑受有牙齒斷裂、下嘴唇1公分開放性傷口、下巴1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㈡又於警方到場後,因欲隱瞞其另有執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通緝情事,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13分許,向警方冒稱其兄長「 黃鎰鴻 」之名義為應訊,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鎰鴻」之簽名及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鎰鴻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吉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男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43至48、P167至168、P175至177、本院卷P57、P67),且有被害人黃鎰鴻、姚政佑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劉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交卷P11至12、偵卷P55至57、P59至61),並有員警108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第一次)(偽造黃鎰鴻簽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第二次)(偽造黃鎰鴻簽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姚政佑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偽造文書之相關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S0000000)(移送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S0000000)(移送聯)、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見偵卷P41、P49至50、P51至54、P67、P69、P71、P73、P75、P77、P79至81、P83至109、P111、P113、P115、P117、P123至139)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核被告黃吉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2.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另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又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位內簽名,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訖之意,若於其上偽簽當事人姓名,自屬偽造私文書,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被冒名之本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被告於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指印,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他人名義表示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領回授權委託書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在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文件上(編號11文件上,係在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簽名),偽造「黃鎰鴻」」之簽名或指印,並交付該等文件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編號4文件上,係在被通知人欄上偽造簽名及指印),偽造「黃鎰鴻」」之簽名或指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犯行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之犯行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名,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成立上開罪名之事實,均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且屬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㈡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編號8至1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為逃避刑責,於時空緊密之同一司法程序,接續多次冒用「黃鎰鴻」名義,為附表編號8至1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7之偽造署押行為,而侵害一個法益,且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1次偽造署押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具重疊關係之同一行為而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曾於100年間、105年間各犯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29日執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2.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被害人姚政佑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復為規避另案刑事執行責任,冒用被害人黃鎰鴻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或指印,並持向承辦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鎰鴻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姚政佑表示其所損害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無意對被告提告求償,被害人黃鎰鴻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情形(見本院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4.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P6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本身,由被告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本身,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偽造「黃鎰鴻」之簽名及指│見偵卷P49│││12月20日調查筆錄(第一次)│印各2枚│至5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偽造「黃鎰鴻」之簽名及指│見偵卷P51│││12月20日調查筆錄(第二次)│印各3枚(起訴書誤載為各2│至54││││枚,應予更正)││├──┼───────────────┼────────────┼─────┤│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起訴│偽造「黃鎰鴻」之簽名及指│見偵卷P123│││書誤載為第六分局,應予更正)執│印各1枚││││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起訴│偽造「黃鎰鴻」之簽名及指│見偵卷P125│││書誤載為第六分局,應予更正)執│印各1枚││││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5│權利告知書│偽造「黃鎰鴻」之簽名及指│見偵卷P127││││印各1枚││├──┼───────────────┼────────────┼─────┤│6│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偽造「黃鎰鴻」之簽名1枚│見偵卷P131│├──┼───────────────┼────────────┼─────┤│7│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偽造「黃鎰鴻」之簽名1枚│見偵卷P129│││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8│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黃鎰鴻」之簽名1枚│見偵卷P133│││(GS0000000)(移送聯)│││├──┼───────────────┼────────────┼─────┤│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黃鎰鴻」之簽名1枚│見偵卷P135│││(GS0000000)(移送聯)│││├──┼───────────────┼────────────┼─────┤│10│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偽造「黃鎰鴻」之簽名及指│見偵卷P137│││書│印各1枚││├──┼───────────────┼────────────┼─────┤│11│臺中市○○○○○道路事故當事人│偽造「黃鎰鴻」之簽名1枚│見偵卷P139│││登記聯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