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主文中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中被告姓名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