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浩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浩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浩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至下午2時許」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至第4行,應補充「於同日下午2時許,飲用酒類後先走路回住所,嗣再從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前往某處購物」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應補充「,因紅燈左轉並逆向停車而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發現攔停後,古浩天從駕駛座下車接受警方盤查時,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之記載;暨補充及修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被告雖於警方攔查之際,雖自陳飲酒,惟警方攔查過程時已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偵卷第7頁背面),是在被告坦承前,警方早已嗅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對被告可能涉犯酒後駕駛汽車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並發覺,且旋對被告施以酒測,故難謂符合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搭載配偶及小孩,且行駛中紅燈左轉並逆向停車,除漠視自身安危外,對他人行車及乘客安全均構成威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及考量此次為被告初次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告古浩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浩天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部落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2段與南澳路口前為警攔檢,並依吐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浩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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