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林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融卡,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所附契約。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85,880元,依約原告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只有簽過一張用文武社的,其他二張不是伊簽的,伊只答應幫朋友借一張5萬元的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貨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594號卷第5至17頁),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承認原告所提附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59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頁所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之借款(見本案卷第19頁),並承認附於支付命令卷第5頁「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為其簽名(見本案卷第20頁),自應就該等卡片之消費借貸依約負責。
(二)被告自承將卡片直接給朋友用等語(見本案卷第20頁),故自承將前述卡片授權他人使用,自應依約負責。
(三)被告自承附於支付命令卷第5頁「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為其簽名(見本案卷第20頁),而該申請書之簽名,經核與支付命令卷第8頁及第15頁申請書所示簽名字跡相似(此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見本案卷第20、21頁),且於該三張申請書中,包括他人通常難以得知之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及現居地址、聯絡人資料、任職起期、工作收入等個人資料及隱私均一致,故均應係被告所簽名同意之申請書資料,被告自應依約負責。
(四)關於前述三張卡片,被告稱「直覺」、「印象」就是幫朋友借一張5萬元而已等語,雖嗣後改稱:其講「直覺」二字是講錯云云(見本案卷第21頁),但仍以其未經事後修飾之第一次所承「直覺」、「印象」等字句,較為接近真實,足認被告對於該三張卡片之認知,係僅憑其「直覺」及「印象」,且其陳稱係授權友人使用該卡片,而非親自使用,故被告自極可能因時間久遠,致生遺忘,從而被告亦無法確定其是否必然未曾申請、使用或授權他人該三張卡片,自應以前述客觀證據為準。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申請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前述三張卡片,被告所辯,尚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
┌──┬─────┬─────┬─────┬──────┐│編號│本金│已生利息或│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296,414元│暨自起息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民國94年12││之15││││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2│47,905元│自民國109│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年7月21日││之15││││起│││├──┼─────┼─────┼─────┼──────┤│3│128,824元│自民國109│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年7月20日││之14.9││││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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