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98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6號、第3815號、第3816號、第3817號、第3818號、第3819號、第3820號、第3930號、第3931號、第3932號、第3933號、第3934號、第413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乙○○(另行審結)係欲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工作,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竟仍經由乙○○安排至越南與 武氏 金垂 (越南姓名:VOTHIKIMTHUY,未據起訴)會面,而甲○○與 武氏金垂 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2月28日在越南 胡志明市 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乙○○陪同甲○○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
3月22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武氏金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復將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交由乙○○寄送至越南予武氏金垂,武氏金垂即於同年3月27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武氏金垂即於同年3月30日入境來台,並於同年4月1日,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武氏金垂之外僑居留證;嗣因武氏金垂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武氏金垂於92年3月13日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武氏金垂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與武氏金垂於94年3月28日辦理離婚手續後,竟再經由乙○○安排前往越南與 阮氏雪 (越南姓名:NGUYENTHITUYET,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會面,而甲○○與阮氏雪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9日在越南檳椥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乙○○陪同甲○○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7月31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阮氏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復將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交由乙○○寄送至越南予阮氏雪,阮氏雪即於同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8日)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阮氏雪即於同年9月23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我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就上開事實欄第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07號卷第1頁至第2頁、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107頁)。此外,復有結婚證書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份(以上見上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見上開警卷第5頁)、甲○○及武氏金垂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武氏金垂居留簽證影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77頁)、武氏金垂自白書1份(見上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武氏金垂外僑居留證1紙(見上開偵卷第74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紙(見上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等存卷可佐,是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上開事實欄第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2580號卷第1頁至第2頁、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第95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結婚證書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份(以上見上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見上開警卷第10頁)、甲○○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上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1紙(見上開偵卷第50頁)、阮氏雪停留簽證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217頁)、戶籍謄本1紙(見上開偵卷第52頁)及甲○○與武氏金垂離婚協議書1紙(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99頁)等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就事實欄第1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已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甲○○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就上開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另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中部分應依舊法、部分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
5號意旨參照),是本件定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被告。
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被告甲○○與武氏金垂及被告甲○○與阮氏雪間均係假結婚,致誤發居留簽證予武氏金垂、停留簽證予阮氏雪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先此敘明。
㈡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㈢就事實欄第一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乙○○、武氏金垂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使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本上登載不實並取得戶籍謄本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之,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申請及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而被告與乙○○、阮氏雪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本上登載不實並取得戶籍謄本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行為時點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是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與其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犯,論以連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先後讓武氏金垂、被告阮氏
雪非法進入我國,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照上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顯悔悟,歷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武氏金垂於91年4月1日持其中華民國居留
簽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將甲○○、武氏金垂為配偶關係及武氏金垂來台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武氏金垂;嗣後又分別於92年3月13日及
96年11月間,因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將屆滿,武氏金垂又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至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台南市服務站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使承辦公務員核發展延有效期限之外僑居留證。武氏金垂並於93年1月26日至96年10月29日多次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自高雄或中正國際機場出、入境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就92年3月13日武氏金垂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武氏金垂因入、出境我國而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及96年11月間武氏金垂因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外僑居留證及戶籍謄本部分,亦係與武氏金垂、乙○○2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承辦人員收件後,仍須經過審查、核准之程序後始發給外僑居留證,並非一經外僑之申請,即予准許並給證,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17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80027039號函附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1份(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3頁)存卷可佐。又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
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亦即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故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核發相關證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本件被告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及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
㈢復查:武氏金垂與被告甲○○離婚後,於96年6月4日在越
南胡志明市與丙○○辦理註冊結婚,武氏金垂並於同年6月19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停留簽證,而於同年10月29日入境我國後,再於同年11月29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服務站以依親其夫丙○○為由申辦外僑居留證等情,有被告與武氏金垂離婚協議書1紙(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第42頁)、丙○○戶籍謄本1紙、武氏金垂與丙○○之結婚證書1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份(以上見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前開停留簽證申請書1紙(見上開偵卷第28頁)、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1紙(見上開偵卷第114頁)及武氏金垂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4107號卷第12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而武氏金垂於92年3月1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延長其依親被告之外僑居留證,其延長期限至95年3月30日止乙情,亦有該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紙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112頁背面)。故武氏金垂於96年10月29日再度入境我國時,自無可能行使上開已到期之外僑居留證,應係另行申辦我國簽證入境甚明,且其於同年11月29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南市服務站之申辦外僑居留證,亦非延展其先前依親被告之外僑居留證,而係新申辦其依親丙○○之外僑居留證,此觀該次外國人居留申請表上之記載即可得知,是武氏金垂該次自無可能持其依親被告之外僑居留證及記載其與被告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前往辦理,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之情形。
㈣據此,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就上開事實欄第一部分經論罪科刑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