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謝在權 臺北縣○○市○○街○○○巷○○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在權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1,3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曾於民國97年9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兩階段之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零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至23,000元不等,扣除聲請人本身及同居之父、母、及長子等人基本生活支出後,每月支付3,000元之清償方案已屬困難,況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償還方案,實無法為聲請人所接受;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水費、瓦斯、電費繳費收據、聲請人之父 謝業添 身心障礙手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核准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太昇興業有限公司販賣清潔用品之業務員,每月實際收入僅約15,000元至18,000元,再加上聲請人兼差擔任○○真人麻將館中間代理人之抽成收入每月約3,000元至7,000元不等,實際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左右,此有聲請人提出與其收入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和郵局之存摺資料影本、陳報狀及萬泰商業銀行提出之聲請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憑。上開收入顯然不足聲請人及其父、母、子女等扶養親屬間最低生活所需,亦有債務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扶養親屬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故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所剩已不足清償萬泰商業銀行提議之兩階段之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零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第二階段待期滿再議,此有萬泰商業銀行陳報之協商條件附卷為憑,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非可歸責於己。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