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病,其醫療不能工作期間之核定權在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原審判決自不應僅憑相對人片面所持之私立博仁醫院無病歷依據之乙種診斷書,即認定聲請人職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僅止於民國95年5月25日止,依據勞保局98年6月16日保傷字第09860460030號函,對聲請人職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已核定醫療給付至95年12月31日止,據此,請求除原判決外,補充判決聲請人第二次職災期間薪資補償部分追認計算自95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新台幣(下同)220,672元。
(二)有關第二次職災期間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聲請人除主張相對人強制聲請人於95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駕駛公車外,另主張相對人已准予聲請人自95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公傷假在案,卻又強制聲請人自95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必須到站出勤,惟原判決卻對該到站出勤部分,完全脫漏未加審判,故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請求具體以加班費之形式計算,共計應賠償聲請人64,555元。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不包括為裁判時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77年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其因第二次職災自95年5月22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薪資補償部分,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欄四、(二)1、詳述理由(見本院判決頁9-11)予以裁判。而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因第二次職災自95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工資補償220,672元部分,已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理由欄敘明不應准許之理由,並無漏未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執其對於本件訴訟實體之爭執指摘本院裁判脫漏,顯有未合。
(二)聲請人請求其因第二次職災自95年5月22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之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亦經本院於判決理由欄四、(二)3、述明不應准許之理由(見本院判決頁11-12)予以裁判。聲請人所指其因受相對人強制自95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到站出勤而受有64,55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屬上開請求之範圍,是此部分亦無聲請人所指脫漏判決之情事。
(三)綜上,本院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訴訟標的脫漏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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