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
18弄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四項、第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亦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本院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一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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