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9、2531、290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德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德明知提供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有遭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7日18時許,將其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 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壽豐郵局(下稱花蓮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宜蘭縣宜蘭市首都客運站交予自稱「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等3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99年3月31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如下方式詐騙,致 吳易凡王明正楊濟鳴吳權峰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下附表金額至被告林政德帳戶,同日並遭人將該金額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政德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編│時間│被│詐騙方式、金額│匯入帳號││號││害││││││人│││├─┼────┼─┼───────────────┼──────┤│1│99年3月│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奇摩網路聊天室│兆豐商業銀行│││31日16時│易│、佯以援交須確認身分為由,要求│中壢分行│││許│凡│ 吳逸凡 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致│00000000000│││││吳逸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號林政德帳戶│││││ATM,而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林政德右列帳戶。││├─┼────┼─┼───────────────┼──────┤│2│99年4月│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奇摩網路聊天室│元大商業銀行│││3日18時│明│、佯以援交須確認身分為由,要求│中壢分行│││許│正│王明正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致│000000000000│││││王明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號林政德帳戶│││││ATM,而將4萬9981元匯入被告林政│。│││││德右列帳戶。││├─┼────┼─┼───────────────┼──────┤│3│99年4月│楊│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楊濟鳴佯稱│元大商業銀行│││5日21時│濟│網路購物款項有誤,要求楊濟鳴至│中壢分行│││許│鳴│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致楊濟鳴陷│000000000000│││││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而將│號林政德帳戶│││││6萬8406元匯入被告林政德右列帳│。│││││戶。││├─┼────┼─┼───────────────┼──────┤│4│99年4月│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奇摩網路聊天室│花蓮壽豐郵局│││5日21時│權│、佯以援交須確認身分為由,要求│000000000000│││許│峰│吳權峰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致│5264號林政德│││││吳權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帳戶。│││││ATM,而將2萬9876元匯入被告林政││││││德右列帳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須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逕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政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吳易凡、楊濟鳴、王明正、吳權峰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人吳權峰、吳易凡匯款存摺影本,被害人楊濟鳴、王明正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於花蓮壽豐郵局、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往來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99年3月初,有一女子加入我MSN邀約參加活動,相約於3月20日禮拜六下午3點多在花蓮市○○路上的7-11便利商店見面,但對方沒去,對方就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要確認身分,說要用提款卡去ATM按照她的指示操作,要驗證我的身分是不是警察,我一開始拿裡面沒有錢的帳戶金融卡去試,好像是元大跟兆豐商銀,因為這兩張都沒有錢,但是都不行,之後我就拿郵局的去試,一開始也是失敗,再試1次我的錢就匯出去了,好像匯了18000多,對方說我的錢卡在機器上,後來就換一個男的跟我聯絡,那個男的說我的資料卡在他們機器上,害他們機器不能正常運轉,說私底下請銀行幫我處理,後來就有銀行那邊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把錢回沖回來,我就按照他的方式去操作,讓他們把曾經匯過的錢1次匯回來,後來還是失敗,因為是假日,他說要等禮拜一、禮拜二銀行正常上班作業後才會知道結果,我就回營區了。到3月26、27日那個禮拜五,他就再跟我聯絡,一開始說要我準備10萬元在戶頭裡就好了,不用再操作東西,我那時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說我沒辦法,等到下午時,他說他會幫我處理把提款卡恢復正常使用,再把那些錢全部匯回來,我就說好,隔天禮拜六我才去宜蘭,按照他的方式,把卡片放在書裡夾著,用牛皮紙袋裝著,拿去宜蘭首都客運的櫃臺,密碼是他打來問,我才跟他講,因為他說沒有密碼沒辦法處理。因為他說我的帳戶都有問題,所以我把郵局、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的金融卡都交給他;他們講了一些我聽不懂的金融術語,覺得卡片好像有問題,才會提供3張金融卡要讓卡片變正常,我是被害人,我錢也被騙了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花蓮壽豐郵局、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兆豐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等帳戶均係被告所開設之帳戶,被告於99年3月27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並告知密碼予自稱「吳先生」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嗣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上述附表所列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吳易凡、王明正、楊濟鳴、吳權峰等人詐騙,致吳易凡、王明正、楊濟鳴、吳權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而誤予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均經被害人吳易凡、王明正、楊濟鳴、吳權峰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吳權峰、吳易凡匯款存摺影本、被害人楊濟鳴、王明正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於花蓮壽豐郵局、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往來明細表、存摺影本等在卷佐證。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先生」後,即遭該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吳易凡、王明正、楊濟鳴、吳權峰等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等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99年3月19日上網接收廣告信件,與某自稱「曉樂
」之女子以MSN約定時間地點見面,該自稱「曉樂」之女子於電話中佯以辨識身分為由,要求被告至提款機操作,致被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99年3月20日先後匯款17982元、22000元、13000元、17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上銘 帳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共計遭詐騙6萬9982元等情,有被告所有花蓮壽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花蓮郵局99年9月8日行字第0992903426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99年4月2日ATM提款機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20號起訴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為佐証(見本院卷第10-11、23-
24、53、142-143、58、77頁);嗣被告將其花蓮壽豐郵局、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等帳戶交付予自稱「吳先生」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被告服務之機關於99年4月1日匯入被告花蓮壽豐郵局之99年4月份薪資29174元,於99年4月2日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有花蓮壽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被告辯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及薪資遭提領等事實,均可堪採信。
㈢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查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固有交付其上述金融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惟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豈有可能提供其薪資轉帳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其薪資亦遭提領一空,兼衡酌被告遭詐騙之情節,與本案被害人吳易凡、王明正、吳權峰被詐騙之情節略同,且被告於軍中服役,交往單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於網路交友之情形下,因年輕智識淺薄遭詐騙匯出金錢後又誤信可代為處理金融卡並匯回款項而誤交帳戶金融卡予他人,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前情,尚非不可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交付帳戶過程違反一般人生活認知體察常識、智能之經驗法則,遽爾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本案被害人吳易凡、王明正、楊濟鳴、吳權峰固有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惟檢察官所引被害人吳易凡、楊濟鳴、王明正及吳權峰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人匯款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於花蓮壽豐郵局、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清單往來明細表、存摺影本等證據,均僅得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金融卡給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其帳戶有上述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事實,惟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節,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既未提出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積極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害人 林明正 於99年4月5日受詐騙匯款29,876元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此部分與本案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相異,雖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即無從併案審理,故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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