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參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洪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徒刑均已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一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第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4號裁定,將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菸蒂1只已丟棄而滅失)。
嗣於101年3月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高鐵橋下,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警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乘客座置物箱內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送驗淨重0.1368公克,驗餘淨重0.1323公克)交員警查扣,並供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明華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毛重0.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368公克,驗餘淨重0.1323公克)無訛,此有該院101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07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現場及查獲物之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徒刑均已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1年3月4日),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追訴。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1年3月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高鐵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警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乘客座置物箱內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送驗淨重0.1368公克,驗餘淨重0.1323公克)交員警查扣,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在場證人 劉昌澤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麻藥、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368公克,驗餘淨重
0.132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至未扣案之菸蒂1只,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