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蕙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蕙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蕙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莊「惠」榛)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青山路1段
144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車時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顯示左方向燈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林添榮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同一車道;莊蕙榛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林添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適當之間隔,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林添榮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添榮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莊蕙榛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莊蕙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超車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