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逢章
林凡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96號、第2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逢章被訴傷害、加重誹謗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凡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何逢章、林凡珊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0年7月
30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何逢章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188巷6號5樓之1之居所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何逢章、林凡珊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何逢章將林凡珊推倒在沙發上,並徒手掐住林凡珊脖子,被告林凡珊則以口咬住何逢章之左手腕,並徒手抓何逢章背部、大腿內側及腰部等部位,致林凡珊受有右頸部擦傷、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何逢章受有四肢多處瘀傷、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何逢章、林凡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何逢章因不滿林凡珊提議分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某時許,將載有「林凡珊…之前還在在三重頭干厝上班,男人只要有錢就可以跟妳上床,真是骯髒,私底下身上沒錢還跟朋友金錢交易性交,會有一個女兒也是因為在16、17歲被男生強暴來的…」等內容之傳單10紙,分別投遞至林凡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之社區住戶信箱內,已足生貶損於林凡珊之名譽,因認被告何逢章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凡珊、何逢章互控對方傷害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逢章、林凡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林凡珊控告被告何逢章妨害名譽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逢章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凡珊、何逢章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何逢章、林凡珊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何逢章另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