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如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4月17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本院認上訴無具體理由,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內關於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有誤)。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屬有誤,於法要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