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秋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加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白色結晶體共7包,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各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驗餘含袋合計毛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9至115頁),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組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或預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白色結晶,驗前含袋合計毛重9.5472公克,│││甲基安非他││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命││9.5442公克。│├───┼─────┼──┼───────────────────┤│2│第二級毒品│1包│白色結晶,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5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命││0.5293公克。│├───┼─────┼──┼───────────────────┤│3│第二級毒品│1包│白色結晶,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6648公克,│││甲基安非他││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命││0.6616公克。│├───┼─────┼──┼───────────────────┤│4│第二級毒品│1包│白色結晶,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5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命││0.5378公克。│├───┼─────┼──┼───────────────────┤│5│第二級毒品│1包│白色結晶,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9429公克,│││甲基安非他││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命││0.9395公克。│├───┼─────┼──┼───────────────────┤│6│第二級毒品│1包│白色結晶,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9752公克,│││甲基安非他││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命││0.972公克。│├───┼─────┼──┼───────────────────┤│7│第二級毒品│1包│白色結晶,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5335公克,│││甲基安非他││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命││0.531公克。│├───┼─────┼──┼───────────────────┤│8│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被告吸食毒品之用。│├───┼─────┼──┼───────────────────┤│9│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預供被告分裝吸食毒品之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13號被告 巫秋香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秋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03室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計毛重14.28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秋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8年藥物送驗管制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7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中華民國108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