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 劉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英生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英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
聲請人應依序給付相對人張英生、 張獻榮張桂珠張獻堂張獻揚 各新台幣(下同)818,958元、590,935元、590,935元、590,935元、590,935元本息,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審酌聲請人所提上訴,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瑞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