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君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君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3月22日期滿;於106年3月23日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於106年8月
22日執行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未查,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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