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岱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岱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記載之「右上臂挫傷」後補充「右手腕、右手挫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⑵訊據被告王岱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於警詢辯稱:當時伊駕駛3952-SL號自小貨車,在大興西路三段738號前停等,伊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就橫越道路準備要左轉上國道
2號東向匝道,當伊車頭過外側車道,伊看到一輛機車從國道2號機車匝道出來,當時對方有煞車,伊還揮手跟他致意一下,之後伊再往前開,車頭到第二外側車道時,就聽到一個煞車聲,然後從左後照鏡看到對方撞到伊的自小貨車倒地云云;復向本院具狀辯稱:告訴人於本件嚴重超速,告訴人於本件有二次煞車,其之時速超過70公里,即便伊之小貨車右轉大興西路亦難以避免機車追撞,告訴人並非路權擁有者,伊已讓幹線道上車輛優先通行,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後才駛入車道,直行穿越幹道,告訴人持續高速行駛機車引道50公尺,出了機車引道才發現小貨車已在車道上而踩第一次煞車,告訴人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應負全部事故責任,伊無過失云云。惟查:①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案發時顯係自大興西路三段738號之路邊或空地欲橫越大興西路三段往八德方向之車道左轉往匝道方向行駛,再依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實景圖,被告欲為上開之駕駛行為,顯然須跨越中央分隔島之缺口,然該缺口明顯劃有分向限制線,是被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點第8款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②被告雖在陳述狀中自行計算若不考慮告訴人二次煞車,其之時速超過70公里云云,然其以「滑行104公尺」做為計算因子,且又純以其自行主觀揣測之所謂「視線範圍」為上開「140公尺」之理據,是其上開時速之計算殊嫌無據。又被告於陳述狀中辯稱即使其先右轉大興西路亦難以避免機車追撞云云,然此尚牽涉告訴人之反應動作,並且更與被告自路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息息相關,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憑採。被告不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乃侵犯告訴人之路權,被告辯稱告訴人無路權云云,與事實不合,就此,被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遑論依上開論述,案發時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係在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之途中,而致本件車禍,被告該項駕駛行為之本身即違規,並不存在被告若依規定順向駛入大興西路2段往八德之外側車道之假設,被告以此客觀上不存在之假設為前題,再以其主觀上計算告訴人嚴重超速,導致即使其合法依規定順向駛入大興西路2段往八德之外側車道,亦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之結論,斷屬無從憑採。綜上,被告於本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甚明。⑶依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自陳,其從便道出來,即已看見被告之小貨車停在路邊橫著,明顯要穿越大興西路,其就減速,發現被告車輛未移動,其認為被告不會移動,就往前騎,被告也往前開,就發生車禍等語,可見告訴人已注意到被告之行車動態,其主觀臆測被告之後續行車動向,而未採取必要且得宜之避煞措施,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並為次要過失。
三、⑴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⑵被告犯後有無自首情形(未據聲請人調查),經本院函令桃園分局以
108年10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2705號檢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依該紀錄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將過失責任推由告訴人一己承擔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王岱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岱淇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停等後,由南往北起駛橫越大興西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橫越道路,適有 高昀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3段外側車道往八德即由西往東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高昀蔚倒地受有右肩、右上臂挫傷、左小腿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昀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岱淇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固坦承停等後起駛要左轉而與直行之告訴人高昀蔚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就橫越道路準備要上國道2號東向匝道,當我車頭過外側車道時,我看到
1台機車從國道2號機車匝道出來,當時對方有煞車,我還揮手跟他致意一下,之後我再往前開到第2個外側車道時,就聽到煞車聲,然後從左後照鏡看到對方撞到我的自小貨車倒地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高昀蔚證述:我騎車從便道出來,剛出來有看到對方的車停在路邊橫著明顯要穿越大興西路,我就減速,發現被告車輛沒有移動,我想被告不會移動,我就往前騎,被告也往前開就發生車禍,我有看到被告揮手,但距離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已足堪認直行之告訴人相較於起駛橫越道路之被告自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已發現告訴人直行駛至,僅揮手致意即欲告訴人禮讓被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前行穿越道路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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