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威選任辯護人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威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先停靠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待接完友人後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所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何冠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後方、同向超速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何冠廷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橈骨遠端骨折、顏面骨折、顱骨骨折、C1頸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脾臟損傷、雙側肺挫傷且昏迷,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張凱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冠廷之母 李美珍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凱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6頁、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珍、 陳美菱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3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3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4700744號函及附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6頁、第18至31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99至103頁、卷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偵卷第30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所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疏未注意,仍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且未充分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車至對向車道,肇致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案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後,亦認「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外側車道逕行向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誤。
㈢又被害人何冠廷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橈骨遠端骨折、顏面骨折、顱骨骨折、C1頸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脾臟損傷、雙側肺挫傷且昏迷,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等情,有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據此,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重傷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張凱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尚未為有追訴
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而本案車禍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行車速度推估約為時速62.6公里,此有該校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惟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可參(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害人當時顯已超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貿然於禁止迴轉之路段迴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車禍時年僅19歲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兄長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之重傷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