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鴻輔佐人蔡婷羽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鴻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鴻於民國109年12月7日8時20分許,無照(其駕駛執照業於107年9月22日因酒駕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逆向行駛未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卞廣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雙膝擦挫傷;右手、左肘及左髖部挫傷;右手掌
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卞廣雄告訴被告蔡耀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