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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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IENHUY(中文譯名:阮進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IENHUY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NG
OVIETCUONG(越南籍;中文名: 吳越強 )」後應補充「、NGUYENHUY、BUIBINHDUONG」;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TRANNGOCTAN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NGUYE
NTIENHUY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2.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NGUYENTIENHUY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僅因感情糾紛,即持刀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後又傳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參酌本案傷害犯行發生時,告訴人尚有4名友人陪同到場談判,且雙方發生衝突時,亦有部分友人在旁協助告訴人,在互毆過程中被告處於較弱勢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逃逸外籍勞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4至25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17號被告NGUYENTIENHUY
(越南籍;中文名:阮進輝)
男20歲(民國87【西元1998】8月
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㈠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㈡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93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IENHUY係NGUYENTHID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蓉)之前男友,其與NGUYENTHIDUNG之現任男友TRANNG
OCTAN(越南籍;中文名: 陳玉晉 )相約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前談判,TRANNGOCTAN遂與其友人NGOVIETCUONG(越南籍;中文名:吳越強)及NGUYENTHIDUNG一同前往。雙方到場後,NGUYENTIENHUY與TRANNGOCTAN至新豐火車站對面空地談判,2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NGUYENTIENHUY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藏放在褲子後方皮帶之水果刀1把朝TRANNGOCTAN右後背處刺1刀後旋即逃逸,致TRANNGOCTAN受有右後胸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右側氣胸合併血胸之傷害。NGUYENTIENHUY離去後,仍心有不甘,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越南通訊軟體ZALO傳送「爸不會讓你安穩活著」、「我再刺1次警告你狗」、「下一次沒機會走路了」、「爸不會讓你活得安穩」、「但是你好運」、「你無法過得安穩」、「下次記得要報公安」(均為越南語)等訊息予TRANNGOCTAN,致TRANNGOCTAN心生畏懼。
二、案經TRANNGOCTAN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NGUYENTIENHUY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TRANNGOCTAN、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人NGUYENTHIDUNG及NGO││││VIET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刀傷害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實。│││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扣案││││之水果刀1把。2、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證明告訴人經被告持前揭水│││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果刀1把朝右後背刺1刀│││紙。│。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越南通訊│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傳│││軟體ZALO對話紀錄翻拍照│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部分之犯│││片暨譯文1份。│罪事實。│└──┴────────────┴────────────┘
二、核被告NGUYENTIENHUY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所陳,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NGUYENTIENHUY前揭持刀朝告訴人TRANNGOCTAN右後背刺1刀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而所謂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客觀行為而外顯,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等),並審酌當時客觀情況而為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經查,依被告、告訴人、證人NGUYENTHIDUNG及NGOVIETCUONG所述,被告係因感情事由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2人間應非有何深仇大恨,足使被告萌生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且被告僅持前揭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右後背部刺1刀,並非持刀朝告訴人連續攻擊,且未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應僅能論以傷害罪責。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