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被告吳駿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陳志 豪遂以電話通知其子 陳世銘 、 陳世傑 到場,3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命王 柏凱 進入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柏凱 因衡量雙方人數及實力差距,迫於無奈並未抵抗即自行進入車內, 陳志豪 等人將王柏凱載往陳志豪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超越汽車商行」內,惟王柏凱趁上址汽車商行鐵門尚未關下之際,突然跑出前開汽車商行,至上址路段南下車道向路人求救,陳世傑乃命陳世銘至上址商行內取出繩索,與陳世傑一齊追捕王柏凱,2人在上址附近橋上發現王柏凱,由陳世傑將王柏凱壓制在地,惟正欲以繩索捆綁限制其自由之際,即經路過民眾發現後,於19日凌晨0時13分許報警,陳世傑、陳世銘因見警車從遠方駛至,始停止捆綁王柏凱。:::」;證據應增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吳駿青與被害人王柏凱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院卷第33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05號被告陳志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世銘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世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3人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被告吳駿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 周瑋峻 (原名 周濬騰 )開設之車行員工王柏凱侵占其購車款項,而與王柏凱有糾紛(王柏凱侵占部分,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案件提起公訴),復因王柏凱侵占陳志豪之購車款後,即避不見面並到處躲藏,使陳志豪求償無門。緣周瑋峻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偶然因友人陳志豪(非本案被告陳志豪,下稱「友人陳志豪」)通風報信,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錸德電子遊戲場發現躲藏已久之王柏凱,周瑋峻遂立即以電話通知同樣與王柏凱有債務糾紛之 鄭珮瑩 及陳志豪,鄭珮瑩再以電話通知同樣與王柏凱有債務糾紛之吳駿青,吳駿青遂與陳志豪及
3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及丙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由陳志豪在新竹市○○區○○○路金沙酒店附近之自助洗車廠內等待,再由吳駿青、鄭珮瑩及友人陳志豪於新竹市○○路及中正路口之商家會合後,甲男、乙男及丙男分別駕駛友人陳志豪父親 陳國鑌 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台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電子遊戲場,果真見王柏凱在該遊戲場內,吳駿青即於22時55分許與甲男、乙男、丙男一起進入電子遊戲場內,丙男在遊戲場外電話聯絡陳志豪安排後續,再由乙男架著王柏凱手臂、吳駿青及甲男、丙男在一旁看守協助,將王柏凱押出電子遊戲場外,並由吳駿青、甲男在電子遊戲場外馬路上徒手毆打王柏凱致倒地,致王柏凱受有臉頭部多處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牙齒斷裂及發燒等傷害,復將王柏凱押入上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載往前開自助洗車廠內與陳志豪會合,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王柏凱人身自由。因王柏凱遲遲提不出還款方法,陳志豪遂以電話通知其子陳世銘、陳世傑到場,3人先命王柏凱進入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柏凱因衡量雙方人數及實力差距,迫於無奈並未抵抗即自行進入車內,陳志豪等人將王柏凱載往陳志豪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超越汽車商行」內,惟王柏凱趁上址汽車商行鐵門尚未關下之際,竟突然跑出前開汽車商行,至上址路段南下車道向路人求救,陳世傑、陳世銘均明知王柏凱與陳志豪僅係債務糾紛,王柏凱隨時有自由離去之權利,竟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由陳世傑命陳世銘至上址商行內取出繩索,與陳世傑一齊追捕王柏凱,2人在上址附近橋上發現王柏凱,由陳世傑將王柏凱壓制在地,惟正欲以繩索捆綁限制其自由之際,即經路過民眾發現後於
19日凌晨0時13分許報警,陳世傑、陳世銘因見警車從遠方駛至,始停止捆綁王柏凱之犯行而未遂。嗣經員警於路旁救出渾身流血之王柏凱,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駿青於警詢及偵訊中│⑴被告吳駿青坦承有於電子遊│││不利己之供述。│戲場前毆打告訴人等傷害部││││分犯罪事實。⑵被告吳駿青││││坦承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王││││柏凱押入自用小客車中等事││││實。⑶證明甲男、乙男及丙││││男均為被告陳志豪指派至現││││場押走告訴人之人。│├───┼────────────┼─────────────┤│2│⑴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志豪坦承有叫被告陳世│││中不利己之供述⑵被告陳│銘、陳世傑到場,並與告訴人│││志豪、陳世傑、陳世銘案│一同坐上開自小客車,將告訴│││發後身體表面照片10張│人帶到超越汽車商行等事實。│││。⑶警方到場時行車紀錄│惟否認有指使甲男、乙男和丙│││器及密錄器翻拍照片9│男至上址剝奪王柏凱行動自由│││張。│等事實,並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上車跟我到車行的,我不││││知道他為何後來要跑掉等語,││││惟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係經被告陳志豪拉扯下車,││││且甫有機會即逃脫,被告所言││││顯屬卸責之詞。│├───┼────────────┼─────────────┤│3│被告陳世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陳世銘坦承有與告訴人一│││不利己之供述│同坐上開自小客車,將告訴人││││帶到超越汽車商行等事實。惟││││否認有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等事實,辯稱:持繩索只是││││怕他掉進水裡,要救他。│├───┼────────────┼─────────────┤│4│被告陳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陳世傑坦承有與告訴人一│││不利己之供述│同坐上上開自小客車,將告訴││││人帶到超越汽車商行等事實。││││惟否認有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等事實,辯稱:叫弟弟拿繩子││││只是要綁住他的腰,拉他回來││││,怕他出事,是要保護他。│├───┼────────────┼─────────────┤│5│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述。││├───┼────────────┼─────────────┤│6│證人 林愷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吳駿青等人│││。│押出電子遊戲場之經過。│├───┼────────────┼─────────────┤│7│證人 鄭碩恩 於偵查中經具結│證明被告吳駿青及甲男、乙男│││之證述│及丙男將告訴人押至洗車場與││││被告陳志豪會面之經過。│├───┼────────────┼─────────────┤│8│證人周瑋峻於偵查中經具結│證明甲男、乙男及丙男均為被│││之證述│告陳志豪指派至現場押走告訴││││人之人。│├───┼────────────┼─────────────┤│9│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錸德電子遊戲場外監視錄影│證明被告吳駿青上開妨害自由│││翻拍照片20張及檔案光碟│及傷害等犯罪事實。│││1份。││├───┼────────────┼─────────────┤│11│光碟及其內所附檔案「│從上開監視器檔案可見,於0│││0000000車行監視器」原檔│時8分56秒許,被告陳志│││及警卷中之截圖。│豪手緊握告訴人手腕走下車輛││││後座;0時9分2秒許,告││││訴人趁隙逃離;0時9分9││││秒,被告陳世銘自陳世傑手中││││拿過繩索朝馬路中間安全島狂││││奔追逐告訴人。是告訴人顯係││││趁被告3人不備逃離,且被││││告陳世銘、陳世傑於短短7││││秒內即備妥繩索朝告訴人追去││││,其辯稱是為救助告訴人落水││││始尋找繩索等語,顯屬無稽,││││其自始即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12│新竹市○○路○段○○○○○號│從影片可知告訴人係遭甲男及│││前(檔案名稱:0000000店│乙男以倒勾雙手方式押出遊藝│││家監視器經國城北,置於光│場外,而被告吳駿青均在一旁│││碟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看守,於告訴人試圖反抗掙脫│││片15張及檔案光碟1份│時,尚出拳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坐入車輛時有反抗行為,││││被告吳駿青始終擋在後座車門││││口,並協助甲男等人將告訴人││││押入車內,足證其與甲男、乙││││男、丙男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吳駿青、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世傑、陳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3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吳駿青、陳志豪與甲男、乙男、丙男等成年男子間,被告陳世傑、陳世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吳駿青、陳志豪、陳世傑、陳世銘於剝奪其人身自由過程中有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言詞,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此應係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一部分強暴行為,已如前述,均不另論罪。請審酌告訴人雖有侵占財物等不法行為,惟被告等人竟不循正規司法途徑解決,圖以私刑逼迫告訴人還款,惡性非輕,請均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周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