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000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甲○○所涉傷害罪嫌業經000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明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然其所涉犯之罪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先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查,被告與告訴人000現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現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卻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明知法院已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痛苦,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109年12月31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綜合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保護之法益,除了被害人外,另有維護法庭命令此公權力運行之目的,故即便被害人撤回告訴,然為維護國家公權力之尊嚴,矯正被告漠視法律及公權力之態度,被告仍應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現仍有婚姻關係並同住,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已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尚需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仍有聯絡接觸之機會,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意旨另以: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除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等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4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送達臺南永康郵政91064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000之配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000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000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8月15日18時50分許,在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客廳,因細故與000發生口角,而徒手拉扯000手及衣服,造成其跌倒在地,致其受有右膝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000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並有拉扯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將告訴人拉起來,且伊不覺得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振瑞 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