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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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王○
林○○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周○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 馮天助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被告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蔡宗益 法定代理人被告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蔡旺成 法定代理人被告德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林欽榮 法定代理人被告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曾進三 法定代理人被告德成通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鄭宗哲 法定代理人被告 趙明玲
蔡秀芳 何碧純 陳素梅 許仁正 賴富源 邱佳重 林瑞蓮 上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穎新臺幣參佰捌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玖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參佰捌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王○、林○○、周○穎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應改行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惟經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判者,以原通常訴訟程序案號,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司法院110年1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案於108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有收狀戳章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且係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訴訟事件,因請求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而適用通常程序,嗣於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後,於110年2月20日宣判前,因上開法令施行,而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院依法以原通常訴訟程序案號,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本件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係00年出生,目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母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周○穎、其祖母即原告王○之完整姓名及住址均予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故其等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BMOU00000000GI號之40呎貨櫃1只(下稱系爭貨櫃車),自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70號碼○○○區○○○○○道後沿外環汽車道往116號碼頭方向行駛至K+350之彎道處時,適有訴外人林○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辛○○行經該處彎道竟貿然超速,致其車身重心因離心力作用而失控向對向偏駛並傾倒,撞及對向車道上由林○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致林○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王○、林○○、周○穎分別為林○慶之母、女、配偶,各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扶養費2,381,777元、2,181,841元、5,749,837元之損失,且原告3人頓失親人精神上哀慟逾恆,故請求慰撫金各6,000,000元,又原告周○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為林○慶支出殯葬費用659,987元,並因本件訴訟之保全程序支出假扣押執行費165,056元,且就該假扣押擔保金部分另受有利息損失1,035,000元。再被告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皆係辛○○之僱用人,其餘附表編號1之被告為德鑫公司之關係企業,編號2之被告則為各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均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54條第2項、第369條之4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法理」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7,715,110元,及其中6,127,2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587,851元自民事準備書八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7,51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穎12,94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辛○○: 伊固 不爭執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
林○慶亦與有過失。且原告3人扶養費之請求,擅將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排除在外,有所不當,其計算基礎亦有違誤,原告王○擴張扶養費請求部分更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聲請假扣押既因釋明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係基於自己利益而為,豈能反請求假扣押執行費及擔保金利息損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各5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除援引被告辛○○前揭答辯意旨外,另以:被告辛
○○僅係靠行,事故當日乃其自行承攬運送,並非受被告德鑫公司之指派,且被告德鑫公司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而被告德鑫等五間公司各自獨立,彼此無控制從屬關係,縱各公司間股東相互投資而有交叉持股之情,但並非基於不法之目的而設立,更無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尚無援引揭穿公司面紗法理之必要,原告將德鑫以外之其他公司及各公司之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辛○○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
區○○○道外環汽車道轉彎處,因轉彎時超速而失控,系爭貨櫃車乃翻覆朝對向車道滑行,其所曳引之貨櫃於對向車道滑行過程中撞擊由林○慶駕駛之貨櫃車左側車頭,致林○慶傷重不治身亡。被告辛○○就前揭駕駛行為為有過失,且與林○慶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周○穎有支出殯葬費用659,987元,兩造均同意將之納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
㈢原告王○、林○○、周○穎各已領取來自被告方面之保險理賠金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
㈣原告王○、林○○、周○穎之學歷各為無、國中就學中、高
中畢業;均無工作經歷;經濟狀況均自稱為不佳。被告辛○○為小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是駕駛大客車為業;經濟狀況自稱不佳。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辛○○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道外環汽車道轉彎處,因轉彎時超速而失控,系爭貨櫃車乃翻覆朝對向車道滑行,其所曳引之貨櫃於對向車道滑行過程中撞擊由林○慶駕駛之貨櫃車左側車頭,致林○慶傷重不治身亡,被告辛○○就前揭駕駛行為為有過失,且與林○慶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受有前揭之損害,遂依前揭規定及法理請求被告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王○、林○○、周○穎是否均受有扶養之損失?若然,其金額各是若干?㈡原告王○、林○○、周○穎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周○穎請求假扣押執行費、擔保金利息損失各165,056元、1,035,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林○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德鑫公司等均需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被告德鑫公司是否存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之事由?㈥原告主張被告子○○等公司董事、監察人均需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王○、林○○、周○穎是否均受有扶養之損失?若然,
其金額各是若干?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⑴原告王○部分:
經查,原告王○為00年生,係訴外人林○慶之母,於106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田賦、土地數筆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原告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9歲,且其名下雖有執行業務所得及田賦、土地數筆,惟依前揭資料所載之價值不高,顯不足以作為營生使用,則原告王○主張其斯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依首揭之說明,其自得請求林○慶扶養之。又本院查無原告王○有何痼疾或不良習氣恐致其較一般統計之成年人早夭,故原告王○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之年齡為79歲對照內政部公告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見審交附民卷第113頁),其尚可受林○慶扶養年限為11.4歲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統計處家庭收支科公布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22,13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見審交附民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原告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年歲已高,而老人家在年過六十後身體機能日下,為人類社會所共同習知之通常經驗,是其醫療保健及運輸交通之支出必然較一般人之平均支出為高,然其餘舉凡飲食、衣著等物欲則將較為簡約,則本院兩相對應調整後,認原告王○以每月22,136元作為其月平均所需尚屬適當。則以每月平均22,136元作為原告王○扶養費計算之基數,兼衡以原告王○除林○慶外,尚育有其他子女5人,原告王○既育有子女6人,其對被告辛○○得請求給付之扶養權利自為6分之1,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王○一次可請求被告辛○○賠償之扶養費即為407,436元【計算式:{265,
632×8.00000000+(265,632×0.4)×(9.00000000-0.00000000)}÷6=407,435.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自屬無據而不予以准許。至原告王○固主張其大女兒林○將屆退休年齡,存款並非自有資金,二女兒林○美之所得與財產僅足夠維持自己生活,其二人名下房地均為自居使用,兒子林○銓已遭通緝多年,林○邑因車禍發生嚴重燒燙傷而領有殘障手冊,且林○銓、林○邑及林○佑等三名兒子全年所得為零,名下之土地、田賦乃祖產、地處偏僻且為共有,難以變賣,故原告王○其餘5名子女均不具扶養能力,其全仰賴林○慶一人扶養,被告辛○○即應賠償全部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查原告兩名女兒於108年度尚有薪資、營利所得、股票股利及利息所得等,名下亦均有房地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倘以現今存款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5%計算,則其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顯具一定金額,又其等名下之房地產更具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堪認其二人並非不具扶養能力,自不得免去該二人依法應盡之扶養責任。再者,原告王○之兒子林○銓縱遭通緝而有未盡扶養義務,惟此僅係其個人不為扶養而非不能,更無從據此免除其扶養之義務,原告王○就其無法直接受次子扶養之不利益,實不能轉嫁予被告辛○○承擔,另林○邑即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此僅得證明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惟其是否完全無工作能力一節,則無法證明,況其於108年度尚有執行業務所得,自難單憑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謂其無扶養能力。復參以林○銓、林○邑及林○佑名下所共有之土地、田賦有20餘筆,縱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亦達百餘萬元,遑論以更具經濟效益之方式加以利用後所能帶來之報酬。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原告王○其餘5名子女不具扶養能力,咸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將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納入計算,則為有理由。末以,本院既認原告王○請求之扶養費損失僅於407,4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毋庸再贅予審酌原告王○扶養費擴張請求之部分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併予敘明。
⑵原告林○○部分
原告林○○係00年0月00日生,於林○慶死亡時,約為11歲
4個月,距成年為8年又8月,其於20歲成年前,自有接受林○慶扶養之必要,故其尚有8.66年須受扶養。原告固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主張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且子女之附加保險算至24歲仍有保障,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至24歲研究所畢業之扶養費損失云云,惟原告林○○引用之前揭判決事實與本件迥異,且該個案所為之事實判斷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遑論原告林○○將來是否即會就讀至研究所畢業仍屬未確定,原告林○○主張其至24歲前均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林○○所主張之附加保險部分亦與本件扶養費之法定要件判斷無關,原告林○○據此要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是原告林○○所舉之例,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原告林○○居住在於屏東縣,屏東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1元,業據原告林○○陳述綦詳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審交附民卷第117頁),以原告周○穎與林○慶各2分之1之扶養比例,再依 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林○○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應為833,153元【計算式:{226,692×6.00000000+(226,692×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833,15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其逾此範圍外者自屬無據而不予以准許。至原告周○穎雖再主張原告周○穎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罹患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後群,其自無需分擔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周○穎為原告林○○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依法本應負扶養責任,於林○慶身故後更屬責無旁貸,自不得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為由免去扶養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原告周○穎部分①原告周○穎為55年次,其107年度並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有
繼承所得之土地1筆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19頁),經核該金額尚難認足支應往後日常所需,且配偶間請求扶養復不以不具謀生能力為限,則原告周○穎主張其等斯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依前揭之說明,其亦得請求林○慶扶養之,被告雖抗辯單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判斷不夠客觀云云,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證明原告周○穎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周○穎主張其等因身無恆產有受扶養之權利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②原告雖主張周○穎戶籍地為新北市,實際生活圈亦在新北市
,故有關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均應以新北市之統計資料為依據云云,然查,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先陳稱原告周○穎原本居住在新北市,當初是因林○慶要來南部開車(即到屏東縣以駕駛貨櫃車為業),才會搬到屏東縣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頁),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十二狀改稱實際上只有林○慶自己一人到南部開車,原告周○穎並未與林○慶一起搬到屏東縣居住,是為處理林○慶之後事,方暫時搬到屏東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本院審酌原告周○穎與林○慶之女兒即原告林○○既然實際生活在屏東縣,甚以屏東縣之生活水準作為原告林○○前揭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則身為原告林○○之父母自當貼身就近地在其住居之屏東縣加以照顧,且原告既主張林○慶遠赴屏東縣駕駛貨櫃車維持生計,更為家庭之經濟支柱,則林○慶之妻小等為免南北奔波,徒增不必要之生活開支,使原本拮据之經濟狀況陷入更為吃緊之狀態,隨同林○慶舉家遷移至屏東縣,乃常人理性思考後普遍會作出之決定,故在經驗上,自當以原告先前109年9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較為可採,從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周○穎既實際生活在屏東縣,計算扶養費時即應以屏東縣之統計資料作為基礎,倘許以其因他縣市之生活消費支出較為高昂而得隨意更迭,殊非事理之平。
③原告周○穎另主張如未發生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其有極大可
能與林○慶同壽,故應以林○慶之餘命,而非以其餘命作計算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說明,惟該判決之事實,尚生存之受扶養權利人即妻,年紀較負扶養義務者即夫為小,且我國人民之平均壽命,女性又大於男性復為週知之事實,則在計算扶養費時,自無可能以較長之受扶養權利人之餘命,而不以較短之負扶養義務者之餘命為基礎,故該判決以被害人即原告之夫之餘命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本屬邏輯上之當然推論,其背後之緣由即為不得將原現實上無法實現之受扶養權利人之餘命扣除負扶養義務者之餘命之中間扶養費差額全加諸於被告。而本件之情形恰與該判決相反,原告周○穎為55年次,其配偶林○慶為65年次,受撫養權利人之餘命為31.95年反較負扶養義務者之餘命34.97年為短,有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所援引之該判決個案事實既與本件有所不同,自無從將該判決之結論通案式地逕行比附援引至本件之餘地,則原告周○穎主張應以林○慶之餘命,而非以其餘命作計算,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倘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未發生,原告周○穎有極大可能與林○慶同壽,然此純屬原告片面之臆測,承繼前揭之說明,自亦不得將此一尚屬不確定之林○慶餘命與原告周○穎餘命相減後之中間差額計算所得之扶養費數額,全責由被告負擔之理。
④從而,本件原告周○穎請求扶養費,應以其自己之餘命與實
際生活之屏東縣消費水平作為計算基礎,則以屏東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1元,又原告周○穎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之年齡為51歲對照內政部公告之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尚可受林○慶扶養年限則為31.95年。是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周○穎於平均餘命31.95年所得受有之扶養總額應為4,398,450元【計算式:226,692×19.00000000+(226,69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4,398,45
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而自原告林○○於115年7月15日成年後,當有工作能力擔負扶養原告周○穎所需,亦即前揭31.95年扣除林○○成年前之9年【計算式:20歲-11歲=9年】,所餘之22.95年即應由斯時已成年之林○○負擔2分之1,故前揭扶養總額之28%【計算式:9÷31.95=0.281】及72%【計算式:100%-28%=72%】之半數,即為原屬林○慶應扶養原告周○穎之金額,而得由原告周○穎於本件請求被告辛○○賠償之,故本件原告周○穎得請求被告辛○○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815,008元【計算式:(4,398,450元×0.28)+(4,398,
450元×0.72÷2)=2,815,008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周○穎雖主張原告林○○於成年後毋庸分擔原告周○穎之扶養費云云,然原告林○○既為原告周○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對父母所負扶養義務又係生活保持義務,則在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自不容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恣意卸免其責,從而,原告林○○於成年後亦應負擔扶養義務甚明,原告周○穎此部分主張尚難謂有理。
⒉綜上,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王○、林○○、周○穎得
請求被告辛○○賠償扶養費損失各為407,436元、833,153元、2,815,008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王○、林○○、周○穎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
適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分係被害人林○慶之母、配偶及子女,其等突遭此喪失血緣上至親之痛,原告林○○,永遠失去奉養父親而享人倫之樂,原告周○穎因此與結褵多年配偶天人永隔,其等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可認定。核兩造所自陳之學歷、經濟及經濟狀況(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另依兩造之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王○有執行業務所得,名下並有土地、田賦,原告林○○、周○穎則僅有來自保險之其他所得,原告周○穎名下並有土地,至被告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貨櫃通運公司工作,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方式及原告等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王○、林○○、周○穎請求慰撫金各以600,000元、800,000元及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原告周○穎請求假扣押執行費、擔保金利息損失各165,056
元、1,03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周○穎固以其於107年5月8日提存擔保金6,900,000元,為此支出執行費165,056元,並主張依週年利率5%計算,其受有利息損失共計1,035,000元云云,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乃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行為,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乃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行使其訴訟法上權利所須支出之對價,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應支出之勞費,尚難認屬損害可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周○穎主張因聲請假扣押而支出假扣押執行費165,056元,縱認屬實,不過為原告周○穎主張其權利依法必須支出之程序費用,難認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周○穎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165,056元,並無理由。又按提存法第12條本即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則提存擔保金後既得依上開規定於領取提存金時並請求利息,即難謂受有利息上之損失,另因提存而資金凍結無法利用,應給付相當利息損害部分,提存法已有明文規定,該規定自屬民法第203條關於計息利率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則因提存擔保金而受有損害者,該損害要非當然以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賠償,原告周○穎逕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尚難憑採。復參以現今銀行實務多不願吸收存款,以增加高額利息支出之負擔,並順應國際資金流通便給、迅速而致市場可取得之資金的寬鬆,而順勢降低利率甚至提高起息基點或加收手續費,以避免持有過高之存款,是存款低利率、零利率甚至負利率已是現今金融機構運作之常態,活期存款利率不到1%均屬常見,原告周○穎以遠高於金融實務之週年利率5%作為利息計算之依據,卻未見原告周○穎就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其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在提存期間可取得週年利率5%之預期利益,故原告周○穎主張其提供擔保金6,900,000元受有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1,035,000元云云,亦非有據。
㈣被告抗辯林○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被害人林○慶有服用酒精之與有過失云云,並以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經將林○慶之眼球液送驗,並未檢出酒精成分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61頁),衡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諸多法院實務見解均肯認「眼球液」相對於「血液」較為穩定、人體死亡後24小時所採取眼球液內不會在短時間產生大量微生物而有酒精發酵情形,死後屍體分解所產生之酒精濃度很少超過50mg/dL,則本件林○慶死亡時至採取血液檢體已間隔多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6mg/L(經換算後為0.6mg/dL),然此顯為人在死亡後屍體因細菌自然發酵所產生之酒精,足認林○慶並無飲用酒精之情,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尚有誤會。
⒉被告復抗辯被害人林○慶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
云,並以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光碟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現場照片)為證。然查,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cam00-00000000-000000」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於畫面時間08:53:56、08:53:59時,林○慶駕駛白色車頭貨櫃車與被告辛○○駕駛之綠色車頭貨櫃車先後各自出現在畫面中,且被告出現於畫面中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車頭正向左側傾斜,隨即翻覆並因慣性作用持續向前滑行,而於08:53:40時與林○慶所駕駛之貨櫃車正面發生撞擊,使林○慶所駕駛之貨櫃車車頭向後潰縮,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40至41頁),顯見自被告駕駛系爭貨櫃車出現於畫面中、傾倒滑行至撞擊林○慶所駕駛之貨櫃車車頭正面,時間間隔上不足1秒,根本無從使一般駕駛人從判定環境情況到決定必須採取減速動作或閃避措施時,所需要的最短反應時間,遑論再加上將右腳由加油器踏板上移動到制動器踏板上,踩踏制動器使車輛減速到完全煞停所需的最短時間,足認林○慶縱使已見及被告辛○○所駕駛系爭貨櫃車已傾倒並向其迎面撞來,仍無足夠之時間反應以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復佐以現場照片,從照片編號17至21及31號照片,可見被告辛○○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係朝林○慶之車道傾倒滑行,並佔據林○慶車道近半,且事故現場為雙向單線道甚為狹窄,林○慶所駕駛之貨櫃車與道路護欄空間有限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可資參照(見審交附民卷第57至59、64頁),得認被告辛○○之系爭貨櫃車已阻斷林○慶向左側之可能,且一般駕駛人見及其左前側有車輛快速向其駛來,下意識地均會向右側閃避,惟林○慶所駕駛之貨櫃車與道路護欄間復已無足夠空間得供林○慶閃避,尚難認林○慶於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有辦法採取超越一般駕駛人更為適當之措施加以閃避之可能性,從而,林○慶對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辛○○超速,轉彎失控駛入來車道,為始肇事原因,林○慶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64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9頁至第71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同難認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德鑫公司等均需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及揭穿
公司面紗法理,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被告德鑫公司是否存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之事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以資營運者,甚為普遍,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一般社會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得依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駕駛者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且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換言之,僱用人如欲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抗辯得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乙節,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德鑫公司部分⑴原告主張客觀上被告德鑫公司為被告辛○○之僱用人,被告
德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德鑫公司否認,並抗辯稱其並非被告辛○○之僱用人,其與被告辛○○間僅為靠行關係,事故當日係被告辛○○自行承攬運送,並非受其指派,是被告辛○○應非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云云,並提出與被告辛○○簽立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為證,惟被告辛○○因系爭交通事故遭訴追過失致人於死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業自陳伊為被告德鑫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伊是被派車去的,伊當時是在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57頁、第161頁),則以被告辛○○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上開陳述,其等間是否非僱傭關係已非無疑,復觀諸其等所簽之系爭服務契約,由被告辛○○將其之系爭貨櫃車,登記為被告德鑫公司所有,並由被告德鑫公司申請營業貨櫃汽車牌照供被告辛○○使用,且系爭貨櫃車兩側車門漆有被告德鑫公司之字樣,有系爭貨櫃車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
203頁),而被告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貨櫃車於道路上行駛,其亦自陳當時適在執行業務,足見一般人實無從分辨系爭貨櫃車是否為靠行營運,抑或自行營業,則當僅得自外觀上判斷系爭貨櫃車係被告德鑫公司所有,駕駛系爭貨櫃車之司機係為被告德鑫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德鑫公司就被告辛○○自行駕駛系爭貨櫃車亦得預見,自應認其等間存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應由被告德鑫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始足以保護交易安全。另自系爭服務契約第一條第㈣點、第三條及第四條觀之,分別約定(僅節錄有關部分):「乙方(即被告辛○○)委託甲方(即被告德鑫公司)代辦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㈣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前開車輛(即系爭貨櫃車)發生第三人意外責任,乙方應儘速告知甲方真實之經過詳情,甲方應就乙方之權益善盡處理之責任,但除經保險人或互助機構之承諾外,未獲乙方之同意,甲方不得承諾或變更受償或賠償之條件。」、「前開車輛因系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由此可見,被告德鑫公司除亦知自系爭貨櫃車之外觀,顯足以使一般人判定其為被告辛○○之僱用人外,關於被告辛○○對外如須負法律上責任時,被告德鑫公司與被告辛○○間,特別約定仍由被告辛○○承擔最終責任,益徵被告德鑫公司已預見將因被告辛○○使用其公司名義在外駕車營運時,被告德鑫公司亦可能負擔相關責任,被告德鑫公司乃決定與被告辛○○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同意被告辛○○靠行,並提供其營業貨櫃牌照予被告辛○○營業使用,顯見被告德鑫公司有權篩選、決定是否與被告辛○○締約,與被告辛○○之間仍具相當之選任監督關係。至被告德鑫公司雖抗辯與被告辛○○間僅具靠行關係,事故當日為被告辛○○自行承攬運送,與其無關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內部間之法律關係如何約定之問題,被告德鑫公司自不得藉此對抗第三人而免除前揭法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咸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德鑫公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被告德鑫公司雖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且本件為突發
事故,殊非其所能料及,足見其縱加以相當注意,損害仍不免發生云云,經查,被告辛○○縱僅為靠行,仍係先經被告德鑫公司同意,始得使用其名義駕駛系爭貨櫃車營業,是被告德鑫公司就靠行對象非無選擇之權利,被告德鑫公司與被告辛○○之間實質上已形成一定之選任監督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德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此次派車之前沒有進行行前教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則尚難認被告德鑫公司已盡其監督義務,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德鑫公司就其有何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措施,抑或其選任受僱人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有無施以勤務安全之教育或告知,暨評估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甚而有無負起避免可能發生危險情形之監督責任等節,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自難認被告德鑫公司已盡其監督責任,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德鑫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辛○○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造成林
○慶傷重不治,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辛○○係在執行業務,被告德鑫公司與被告辛○○間亦具事實上僱傭關係且無從免責,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德鑫公司自應與被告辛○○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德昇公司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貨櫃交接驗收單上記載領貨櫃人為德鑫公司及德昇公司,又長榮海運貨櫃運送單之車行名稱亦記載德昇公司,故德昇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驗收單、運送單均係船公司繕打錯誤,並非被告德鑫公司、德昇公司製作,被告辛○○係靠行於被告德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經觀諸該驗收單及運送單上之抬頭確非被告德鑫公司、德昇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本院卷㈢第59頁),又被告辛○○靠行於被告德鑫公司,亦有系爭服務契約可證,則被告子○○所述,堪信為真,足認被告辛○○既未靠行在被告德昇公司下,即難謂被告德昇公司對被告辛○○有何選任、監督之責任,況除受僱人係受僱於合夥事業或以契約與多數人議定受其共同僱用者外,受僱人於同一時間區段內,物理上僅可能為單一之雇主服勞務,要無可能在法及契約無明定之情況下同時受二人以上之指揮監督者(所謂兼業者,亦僅係利用業餘時間為他人服勞務,亦非同時存在二雇主),而本件既已依外觀認定被告德鑫公司係被告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僱用人,其竟又謂被告辛○○於同一時間亦受德昇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此顯與僱傭之法性格扞格。抑且,原告所稱之德昇公司之字樣僅係記載在被告公司與船公司間內部之驗收單及運送單上,外部人尚非垂手可得,而被告辛○○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上復未同時漆有被告德昇公司之字樣,自無從使一般用路人自系爭貨櫃車之外觀,即可察知被告辛○○係為德昇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則原告援此主張被告德昇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⒋附表編號1之其他被告公司部分⑴按所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
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在關係企業中,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諸如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際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始例外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受害人直接負責,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受害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應可謂源自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準此,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係以公司之控制股東有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或控制公司有非法或或不當經營從屬公司行為者,始有其適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德鑫等五間公司相互持股、負責人重疊,共同
使用同一辦公環境與設備,為關係企業,又倘無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之目的,實無理由開設多間同性質之公司,故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公司間究竟何為控制公司、何為從屬公司,已有不明,且本件僅屬偶然突發性之交通事故,尚難因此即認定有何控制公司為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圖謀控制公司股東之利益,且被告德鑫公司名下除被告辛○○靠行之系爭貨櫃車外,尚有二十餘部之貨櫃車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提出之部分貨櫃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5月15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39565號函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25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堪認被告德鑫等五間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並非屬所謂「一車公司」,存有一旦在事故發生後即仗恃在股東有限責任之保護傘下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訴究等不法目的甚明,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有何控制公司有以詐欺、不忠誠、不公平之行為或不當經營從屬公司,或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不當增加從屬公司債務以規避責任等節,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開設多間同性質之公司,即屬濫用公司人格獨立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速斷,從而,本件實與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無關,亦無該原則之適用餘地。又原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主張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設在同一營業處所,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觀該判決之案例中,加害人所駕駛之貨車之所有權人尚需藉由證據調查始能得知,無法使一般用路人自外觀上一目瞭然,且加害人究竟是受雇於何公司行號,從勞工保險局投保明細亦無從查知,故基於保護被害人,始將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認作同一公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本件前業經本院明確認定被告辛○○係靠行於被告德鑫公司,其等間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外觀上尚無從判別被告德鑫公司對其亦有選任監督關係等情已有不同,遑論係附表編號1之其他被告公司,是原告徒以共同使用同一辦公環境與設備,遽予要求其餘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牽強。
㈥原告主張被告子○○等公司董事、監察人均需與被告辛○○
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揭開公司面紗法理之明文化,應予強調者係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無論我國或外國法院實務,對該原則之適用咸採取較嚴格之態度,蓋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亦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責任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倘浮濫地適用本原則,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
⒉原告主張被告子○○等公司負責人共同謀議在同一處所成立
被告德鑫等五間公司,意圖規避法律責任,自應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僅屬一偶發不可預見之事件,且被告德鑫等五間公司均為正常運作之公司,並不存有藉公司法人格獨立以規避法律責任等不法目的等節,業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子○○等公司負責人於設立被告德鑫等五間公司之初,顯無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債且清償困難,甚或規避法律責任等意圖,自不符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要求被告子○○等公司負責人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否則一有事故發生,即便僅屬偶發事件,公司背後之股東無論如何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將使股東面臨超乎預期與承受能力之賠償風險,並使法人制度失去意義而有礙商業活動之進行。另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德鑫公司之事實上受僱人辛○○所致,尚與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全然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林○○、周○穎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07,436元、833,153元、2,815,008元及非財產上損失60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另原告周○穎主張其有支出殯葬費用659,9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將之納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已如前述,末保險人依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三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三人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則將之為被告之利益扣減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王○可請求被告辛○○、德鑫公司連帶給付340,769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407,43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保險給付666,667元=340,769元】、原告林○○可請求被告辛○○、德鑫公司連帶給付966,487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833,15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保險給付666,666元=966,487元】、原告周○穎可請求被告辛○○、德鑫公司連帶給付3,808,328元【計算式:殯葬費用659,987元+扶養費損失2,815,00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保險給付666,667元=3,808,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37頁、第13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辛○○、德鑫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雖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依法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周○穎就假扣押執行費、擔保金利息損失各165,056元、1,035,000元,不得免徵裁判費,且據其補繳裁判費12,979元,而原告周○穎就此假扣押執行費與擔保金利息之請求均受駁回之判決,是此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應責由原告周○穎自己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被告名稱│├──┼────────────────┤│1│德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德成通運│││有限公司│├──┼────────────────┤│2│子○○、丑○○、乙○○、庚○○、│││寅○○、壬○○、癸○○、甲○○、│││己○○、戊○○、卯○○、丁○○、│││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