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 胡郭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范馨月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侯尊堯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複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拒絕賠償,有拒絕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審國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紹同,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24日變更為侯尊堯,並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7日16時30分許至被告經營管理之高雄市立三民游泳池游泳,詎因該游泳池附設之無障礙盥洗室(下稱系爭盥洗室)未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系爭規範)設置求救鈴、扶手,亦未放置活動座椅,致伊於使用時跌倒,經診斷受有右側額葉腦出血合併血腫周圍腦水腫且中線偏移至左側、前額頭皮軟組織腫脹及右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盥洗室應屬公有公共設施,亦為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土地上建築物,因被告有前揭之設置、管理上欠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而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3,596元、看護費3,00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28,261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5,831,8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857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跌倒之系爭盥洗室僅為多功能盥洗室,並非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無障礙廁所盥洗室,即毋庸依系爭規範之要求設置,是系爭盥洗室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原告跌倒與系爭盥洗室之設置與管理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之右側額葉腦出血,較可能是自發性腦內出血而非跌倒外傷所致。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部分項目則未說明計算標準或欠缺專業醫囑證明,又原告行動不便,游泳池場地濕滑,經伊多次勸阻不應到此處游泳,惟原告執意不肯,終致發生本件憾事,為與有過失,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7月7日16時30分許使用高雄市立三民游泳池內之系爭盥洗室時發生跌倒之狀況。
㈡原告送醫後,經診斷認定呈現右側額葉腦出血合併血腫周圍
腦水腫且中線偏移至左側、前額頭皮軟組織腫脹及右髕骨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即長期在系爭游泳池運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經管之系爭盥洗室設置、管理上有欠缺,導致其於106年7月7日16時30分許使用時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盥洗室是否為被告依法所設置之無障礙浴廁?被告有無責任使其內部設備符合無障礙浴廁標準?系爭盥洗室之設施是否有所欠缺?㈡原告之跌倒是否與之有因果關係?㈢原告之腦出血是否為跌倒所造成?㈣若然,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盥洗室是否為被告依法所設置之無障礙浴廁?被告有無
責任使其內部設備符合無障礙浴廁標準?系爭盥洗室之設施是否有所欠缺?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始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設置」有欠缺,均係指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另「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經查,系爭盥洗室係由被告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經管之游泳池所附設,平時供一般民眾遊憩、運動完畢後盥洗之用,是系爭盥洗室為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所稱之公共設施及建築物乙情,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無論從網站上之介紹、牆上所貼之廁所檢查標章
之標註及被告員工於警詢時之供述,系爭盥洗室顯為無障礙廁所、淋浴間,且被告已自認系爭盥洗室即為無障礙盥洗室,法院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惟查,系爭盥洗室所位處之空間,包含系爭盥洗室在內,一共有6間,皆複合盥洗及廁所功能,然僅有其中一間之拉門板上貼有殘障標誌,其餘五間之拉門板上則無,再比較內部配置,亦可見僅貼有殘障標誌之盥洗室內之馬桶後方設有鐵製扶手,其餘五間盥洗室(包含系爭盥洗室)內之馬桶後方均無此設計等情,有兩造於109年2月13日共同至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堪認女盥洗室內確實僅設有一間無障礙浴廁,其餘包含系爭盥洗室在內之五間盥洗室尚非屬無障礙浴廁,雖全國運動場館資訊網之三民游泳池場館介紹記載「無障礙廁所及無障礙淋浴間各10間」、進入女盥洗室之入口牆上貼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列管廁所檢查標章,其上亦標註「三民游泳池-殘障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1頁),然系爭盥洗室尚非屬無障礙浴廁乙節,已如前述,況系爭盥洗室之屬性如何,本應從其之客觀狀態觀之,系爭盥洗室既未如同該間無障礙浴廁之拉門板上貼有殘障標誌,內部馬桶亦未有鐵製扶手之設置,即無從將系爭盥洗室解為無障礙浴廁,參以女盥洗室內既然僅該間無障礙浴廁之拉門板上貼有殘障標誌,依一般使用者之角度而言,應僅會將該間貼有殘障標誌者認作係無障礙浴廁,其餘五間包含系爭盥洗室則不屬之,是系爭盥洗室不因女盥洗室之外牆或網頁上之文字記載,即變更其客觀上非屬無障礙浴廁之屬性已甚明灼。另證人即被告員工 楊玲斐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盥洗室於人多時是優先給老人、孕婦或帶小孩者使用,平時則是大家都可以使用,但其不知道現場有沒有特別設置殘障盥洗室,也不會認定,且其在警詢時僅稱係沖洗室,並未稱係殘障浴室等語,是自難僅憑證人楊玲斐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以,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之初陳稱系爭盥洗室為無障礙盥洗室、殘障盥洗室,然被告事後已就系爭盥洗室僅為多功能盥洗室乙情提出說明,並有前揭現場履勘照片加以證實,本院自不受被告前曾為與事實不符之自認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從而,系爭盥洗室既經本院認定為非屬無障礙浴廁,即無苛
求被告應依系爭規範之要求,使系爭盥洗室之內部設備符合無障礙浴廁之標準,此外,再觀前揭現場履勘照片,系爭盥洗室所配置之各項設施,亦無毀壞破損等不堪使用之情形,被告確有盡其注意管理維護之義務,準此,即難認被告就系爭盥洗室有何設置、管理上之欠缺。
㈡承上,原告之跌倒是否與之有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興建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然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興建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民法第19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需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興建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或土地上之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均需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102年度台上第149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而因果關係除須具「條件關係」外,更應具「相當性」,即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盥洗室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而跌倒云
云,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原告實因自發性顱內出血,進而導致原告四肢無力、癱軟而跌倒(詳後述),並非因系爭盥洗室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跌倒,此情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9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明確,此外,本件事發之三民游泳池主管楊福川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自其103年4月24日到職迄今均未有民眾使用系爭盥洗室跌倒受傷之情事發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6號警卷第3頁),從而,足認縱使系爭盥洗室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亦難認原告本件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該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之腦出血是否為跌倒所造成?
原告固根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原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額葉腦出血,此雖為出血性腦中風的好發位置,惟該影像上有頭皮腫脹之紀錄,故無法排除原告為外傷引起腦內出血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41頁),主張其腦內出血係跌倒外傷所引起,且其入院病歷摘要亦多記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等文字云云,然本件經函詢原告本件事發後之主治醫療院所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其覆以若自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見到顱內出血,且在相對應頭皮處有明顯腫脹與外傷時,從影像的角度始能判斷是外力所致,有高雄醫學院109年12月31日高雄醫學院附法字第109010956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惟原告腦內出血之位置在右側額葉、軟組織腫脹之位置則在前額處與山根附近乙情,亦有原告高雄醫學院病歷影本所附106年7月7日放射線CT報告、高雄醫學院前揭回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醫學院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醫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9頁)可佐,則原告腦內出血之右側額葉處所相對應之頭皮並未有明顯腫脹,其腫脹位置反而係在前額與山根附近之軟組織,二者位置迥異,實難認定原告受因碰撞而產生之軟組織腫脹與右額葉出血間有關,況原告僅係軟組織腫脹,其外觀並無任何明顯之外傷,足見原告縱使跌倒,其撞擊力道亦不大,此情有原告事發當日之高雄醫學院急診部外傷病歷之記載及第一時間發現原告倒臥在系爭盥洗室之證人楊玲斐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另外原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也未見原告有何硬腦膜上、下出血或其餘異常現象,衡情原告若係因跌倒而重擊其頭部致右側額葉出現腦內出血情形,作為包覆、保護腦內組織之外側上下腦膜豈會無絲毫因碰撞所產生之損傷,基此益顯原告腦內出血並非跌倒後碰撞之外力所致,再參以原告急診之病歷資料顯示其左側軀幹本來就無力,則依人體右腦控制對側即左側軀幹之一般國人所具之醫學常識,並不排除原告右腦本即存有痼疾之可能性。原告雖另主張高雄醫學院未做MRI磁振照影檢查或腦血管照影檢查,即表示醫生認為原告腦內出血係跌倒外力所致云云,然據高雄醫學院前揭函文,其認為單純顱內出血並非進一步做MRI磁振照影檢查或腦血管照影檢查之指標,且臨床上亦非每位顱內出血之病人均會執行該等檢查,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容有誤會。從而,本院審酌高雄醫學院係專業之研究、治療機關且為原告本件事發當下之主治醫療院所,其前揭之函覆結果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高雄醫學院就原告腦內出血之可能近因所表示之意見應非虛罔,則原告腦出血並非跌倒外力所致,而係自發性腦內出血堪予認定。
㈣本件被告經管之系爭盥洗室並非屬無障礙浴廁,即無課予被
告使系爭盥洗室符合系爭規範之義務,是自不得因系爭盥洗室內部設置未符合系爭規範之要求,遽謂系爭盥洗室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又原告跌倒與系爭盥洗室設置、管理上有無欠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腦出血之原因,亦無從認定係跌倒之外傷所導致,而僅係自發性腦內出血,是被告自毋庸就原告所受有之系爭傷害負賠償之責,則前揭爭點㈣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即無再為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31,857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