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宏進
男4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酒精燈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酒精燈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邱宏進,於91年12月5日更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89年5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3月4日,於90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1年年2月
6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3年9月18日在桃園縣○○鎮○○路○段○○○號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5日及同年月16日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經警於同年9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穫,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器具酒精燈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上述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2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器具酒精燈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扣案足憑。
復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1月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酒精燈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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