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選任辯護人莊守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12、194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慶獅」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自「慶獅」處收受上開槍枝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鎮○街○○號住處2樓之房間。嗣於93年9月20日18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自「慶獅」處收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而持有之事實坦白承認,且當場查扣之改造手槍1把(93年度槍保管字第365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身護木脫落,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30215817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19416號偵查卷第2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即將原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且被告犯罪後深表悔意,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基於一時好奇心而收受本件槍枝,且被告平日本身亦有固定職業,又被告前僅有因酒後駕車,被判罰金之前科等為由,並提出被告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聲請本院就被告所受宣告刑為緩刑之宣告,然參以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且因邇來社會上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立法政策上亦將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砲罪之法定刑修正提高,詳如前述等情,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刑,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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