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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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下頷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下頷撕裂傷約1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江旭龍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46號被告黃福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男前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1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0○0號,與江旭龍因債務及感情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黃福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旭龍,致江旭龍因而受有下頷撕裂傷、背部、鼠蹊及外陰部多處擦挫傷及鈍傷等傷害。 嗣江旭龍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旭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旭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照片6張。
(五)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以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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