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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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附民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6號原告 李昀宥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東 呈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4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供證明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明文。且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逾期不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呈報聲請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法定程式,而此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