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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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09年9月28
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被告因前開案件遭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詳見桃檢109毒偵4399號卷第15頁、第79至80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有上述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2145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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