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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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豪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豪(綽號「小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3、4時許,在 周仲仁 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2樓住處內,將毛重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周仲仁。 嗣為警 在另案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證據:㈠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21號卷【下稱他3421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78頁)。
㈡證人周仲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1022號卷【下稱偵11022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他3421號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㈢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8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仲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他342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29頁)。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周仲仁為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被告就轉讓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又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轉讓禁藥犯行相同,實屬同一事實,有上開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相似或相同罪質之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前於已偵查中自白犯行,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再度坦承該犯行,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案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仲仁,助長他人沉迷毒癮或促使毒品流通,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是其犯罪情節核屬輕微,兼衡其自承入監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者為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提及本案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仲仁聯絡,以為本案犯行等語,然證人周仲仁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3、4時許到我家時,我跟他要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拿一點給我,當天早上我就打電話給他,說重量不夠,而等一下朋友要來等語(見他3421號卷第95頁),且依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仲仁於110年10月26日聯絡之該通訊監察譯文(見他3421號卷第29頁),亦見被告對之表示「我剛剛給你1泡嗎~對嗎」等語,足見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前,並未先持用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仲仁聯絡,而係於碰面直接為之,是前揭通話內容不過是事後商討重量不足而已,尚難認被告持用之該電話係本案之犯罪工具,是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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