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有竊盜前科,民國87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
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2罪,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目擊證人 張繼承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於偵訊中雖以:我叫告訴人不要喝酒,她就打我,我也有還手云云為辯,惟查:㈠、現場目擊證人張繼承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看見甲○○及乙○○2人正在爭吵,不一會兒甲○○就出手毆打乙○○頭部、脖子等部位,並掐乙○○的脖子壓倒在地繼續毆打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故口角後,被告即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乃一路處於弱勢遭毆局面,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行打人云云,與證人張繼承前開證述不合,已難遽信;㈡、又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告訴人為一女性且為孕婦,殊難認告訴人此際猶仍置胎兒及自身安危於不顧而先行毆打挑釁壯年男子之被告!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有悖事理而無足取。㈢、況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手臂瘀傷、頭部外傷、頭皮挫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衡諸告訴人身體遍及於左側肘、前臂及腕、右側手臂、頭部、頭皮等部位竟均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勢,足見係遭多個攻擊動作而造成,倘被告甲○○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豈會僅因欲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即造成告訴人身體各處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還手攻擊行為,自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至證人張繼承於偵查中雖證稱:女的先動手,男的好像阻擋的樣子等語,然張繼承偵查中所述與警詢證述迥異,復與前開㈡所述情理相悖,容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執張繼承偵查證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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