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其餘車款分9期給付」應補充更正為「其餘車款自民國93年7月10日起至
94年3月10日止,分9期給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本案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額,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刑事聲報狀
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