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其規定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在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為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時,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為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婚字第155號事件,第三人 卓佳音 (即原告)對相對人甲○○(即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第三人卓佳音因無資力,乃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指派 邵華 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該分會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視為該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臺北分會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155號事件為第三人卓佳音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業據其提出之97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臺北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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