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誠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誠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誠展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誠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31號、第95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表:受刑人張誠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7月20日110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90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31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51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0日110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31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8日111年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724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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