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111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廖翊純 相對人 盧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壹、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本件係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扶養權利人為相對人,其住居所在花蓮縣○○鎮○○街00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附卷可稽,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專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綜上,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案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請求事件均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