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陳石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相對人 林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雖有敘明其理由,但所敘內容如與法律規定不合者,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訟爭事件)110年8月31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甫於111年2月25日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自訴故需法庭錄音以利訴訟攻防,俾確保其法律上利益及自身權益為由,再次聲請交付訟爭事件110年8月31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查,訟爭事件當日庭期僅聲請人及輔助其而為參加之參加人一方到庭,而相對人方並未到庭;另當日庭期主要乃是進行相關光碟之來源確認,而非進行實體上之攻防,有筆錄在卷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即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故法庭活動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訟爭事件庭期筆錄業已載明本院當日勘驗光碟之過程及情形。所為筆錄之記載,並無錯漏之處,另聲請人亦已聲請閱覽卷宗而得悉筆錄之內容。核無庭期內容不明之情事可言。雖聲請人以本院當日所勘驗之偵查卷宗袋所附之光碟內容並無檔案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自訴,核其自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應由刑事法院本於職權加以審酌,如認筆錄之內容尚有不足或有疑義,刑事法院本得依法調查之,尚無由聲請人以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供為法律上利益或自身權益確保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損害賠償事件110年8月3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仍與前揭規定未合。所為聲請,不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