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章於民國109年5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後,雖曾稍事休息,然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尚未代謝完畢,竟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翌(6)日9時1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經員警尾隨○○○區○○路85之22號前攔查後,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9時3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許智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許智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96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