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 王慶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其應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又前揭貸款台新銀行與被上訴人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被上訴人代負理賠九成之責。上訴人本應依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上訴人自92年4月3日起尚積欠本金餘額為307,425元未為清償。嗣後台新銀行以上訴人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330,251元。故被上訴人已代為賠付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之90%即297,226元。被上訴人給付理賠金與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業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債權移轉同意書為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賠償金額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7,226元,及自9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方案,已於
105年4月19日裁定認可,105年5月25日裁定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15日為第一期繳款,迄今正常履行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內容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進行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另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之系爭更生方案既已裁定認可並經確定,依消債條例
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上訴人應依系爭更生方案為更生之履行,若上訴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則依同條例第73條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更生方案固尚未履行完畢,然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所示,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系爭更生方案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縱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申報,然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被上訴人以未申報之系爭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㈢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固亦明示「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
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本不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等語,惟此應係指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就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以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為由,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另行訴請被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言,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尚未完畢前,對上訴人所為給付系爭債權之請求,因受系爭更生方案之拘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被上訴人債權從台新銀行移轉而來,從聯徵中心資料看不出
來,台新銀行也是更生債權人清冊的債權人銀行之一。上訴人對於自己的債務情形,也是依賴聯徵中心的債權人清冊,才能申報自己的債務狀況,所以才依賴法院的公告制度,讓沒有在申報期限內,提出債權申報的債權人發生失權效力。被上訴人既然是專業的金融機構,有注意法院公告的義務,不能被動的等待法院的通知,故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歸責不可採信。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226元,及自9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1年6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自92年4月3日起尚積欠本金餘額為307,425元未為清償。
㈡前揭貸款台新銀行與被上訴人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嗣後台新銀行以上訴人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330,251元,已由被上訴人代為賠付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之90%即297,226元。
㈢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方案,已於
105年4月19日裁定認可,105年5月25日裁定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15日為第一期繳款,迄今仍進行中。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亦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未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若債務人已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非不可歸責時,依該法條規定,債務即視為消滅,債權人自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惟若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於期間內申報債權,即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債務人須依更生條件履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如拒不履行者,債權人應另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否認債權人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履行請求權者,債權人得提將來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於期間內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上訴人須就系爭債務負償還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合於法律規定,並有權利保護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關於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
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不得僅以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即逕認債權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因此認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即有可歸責事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中,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曾於104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依照地址通知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5日由其母親 王蘇玉招 親自簽名受領,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1-34頁),上訴人顯然已知有此筆債務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時(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卷第5頁),卻於債權人清冊上未記載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也漏列該筆債權,對照上訴人於債權人清冊上所列「債權人台新銀行」,實際債權數額只有「20,000元」,與應有之債權金額「330,251元」相距甚大一節(同上消債更卷第15頁),顯然可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導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公告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卷第36頁),後續對債權人送達開始更生公告、債權人清冊函、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等,均無從送達予被上訴人知悉,且上開公告所載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於105年1月18日即告屆滿,扣除中間週六日例假日及元旦國定假日,實際工作日只有18天,時間短暫,自難認定被上訴人處於「可得而知有更生程序、並得以申報債權」之狀態。因此,本件應認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㈣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既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又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方案,已於105年4月19日裁定認可,105年5月25日裁定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15日為第一期繳款,迄今仍進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則依更生方案所載,共計清償6年72期,清償比例為22.4727%,上訴人自105年6月15日開始第一期繳款,至111年5月15日屆滿,故被上訴人依法僅得於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屆滿後之111年5月16日,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更生條件清償成數計算之金額66,795元(000000x22.4727%=667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依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111年5月16日給付66,795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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