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已斷裂)及木質球棒壹支(已斷裂)等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已斷裂)及木質球棒壹支(已斷裂)等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慶顏前曾於民國90年6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銀元10萬元,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2年12月3日確定;其自94年5月5日開始執行,於9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1年7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邱慶顏因故與 孫文榮 發生爭執,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年3月25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分持高爾夫球桿1支、木質球棒1支及路邊撿拾之木條1支(未扣案)等,共同毆打孫文榮。在場之孫文榮胞兄 孫金彰 見孫文榮遭攻擊,欲取鋁棒防衛孫文榮,邱慶顏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持前揭工具等共同毆打孫金彰,致孫文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胸鈍傷合併氣胸、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暨致孫金彰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2處之傷害,邱慶顏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鄰居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於同日22時31分許到達現場,當場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已斷裂)及木質球棒1支(已斷裂)等物。
三、邱慶顏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05年
3月25日22時57分許,在新竹縣某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今天的太臨時只是利息,
3月底沒把沒把錢吐出來還我,請你吃更飽!你看我抓不抓的到你!再來試我阿!幹!」之簡訊予孫文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孫文榮,致使孫文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
四、案經孫文榮及孫金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邱慶顏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易字第744號卷第163至169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慶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744號卷第97、98、162頁),並經告訴人孫文榮及孫金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字第7644號卷第13至19、60、
61、67頁),且有警員 葉尚昇 分別於105年6月28日及105年8月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0幀、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幀、扣案物照片1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天主教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傷勢照片4幀、新竹縣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7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10月3日(10
5)仁醫事病字第535號函1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傷勢照片4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644號卷第6、20至44、68、70、71、73、76至13
9、143至150頁),此外,復有高爾夫球桿1支(已斷裂)及木質球棒1支(已斷裂)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孫文榮為上開傷害行為後,於同日22時57分許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孫文榮,且該簡訊載明「今天的太臨時只是利息,‧‧‧請你吃更飽!你看我抓不抓的到你」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孫文榮確實因此心生害怕一節,亦據告訴人孫文榮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7644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孫文榮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慶顏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2次傷害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0年6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銀元10萬元,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2年12月3日確定;其自94年5月5日開始執行,於9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1年7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644號卷第52、53頁、易字第744號卷第142至146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孫文榮有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理性解決,反糾眾傷害告訴人孫文榮及孫金彰,復又以簡訊恐嚇告訴人孫文榮,致告訴人孫文榮心生畏懼,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與告訴人等之間滋生更多衝突,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與告訴人孫文榮及孫金彰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然餘額即無力支付等情,業據告訴人孫文榮及孫金彰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甚明,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易字第744號卷第97至99、139至141、
162頁),且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744號卷第100頁),被告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爺爺、父母、1個妹妹、妻子及1個正要就讀小學1年級之兒子等家人、目前從事賣日式便當之工作,月薪約35000元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邱慶顏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已斷裂)及木質球棒1支(已斷裂)等物分別係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並用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傷害告訴人孫文榮及孫金彰之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屬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供本案2次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傷害犯行時所用之木條1支,並未扣案,且該木條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下車後在路邊撿拾而得,離開時被告並未一併將該木條取走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第744號卷第171、173頁),顯見該木條並非被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