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九號)及移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殘留海洛因之尖嘴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其前分別因贓物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及臺中市○○路全國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陽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湖北街口,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九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尖嘴吸管一支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二一二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為警逮捕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殘留海洛因之尖嘴吸管一支及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內容參照);次按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雖其於假釋期滿前,即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一紙可佐,則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既已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揆諸首揭裁判要旨及座談會內容,應認被告前開假釋已不得撤銷,是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無疑義,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零七公克,包裝重零‧二三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尖嘴吸管一支,因殘留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而獨立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