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二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於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九月五日),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吳董 」之成年男子陪同下,前往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臺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妥後,隨即在臺中市○○路與東山路口附近,將前開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交付予「吳董」使用。嗣「吳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及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七分許,以電話向丙○○○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朱幸珠 )訛稱渠等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欲退還租用話機之押金,佯稱須 依渠 等指示轉帳退款,使丙○○○及甲○○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及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七許,依渠等之指示,在前開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秀朗路口附近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機操作,卻分別將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及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之金額,匯入乙○○前開新竹商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之。迨丙○○○及甲○○發現其等帳戶內之金錢被轉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四、
五一、五二頁),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商銀印鑑卡、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交付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上開「吳董」與不知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對被害人丙○○○、甲○○詐騙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及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元之金額,核渠等所犯,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渠等為詐欺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案詐騙金額非鉅、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已坦承,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檢察官見被告甚具悔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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