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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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友人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二巷六號,將海洛因放入香煙中點燃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試管內燒烤試管燃燒發出煙後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仁美里仁美十二巷六號執行搜索,復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餘空袋二個、注射針筒三支、杓支一支、橡皮管一條、糖粉一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復查:
(一)被告乙○○在被查獲後於臺中市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二十、四五頁)。按:
1、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復自承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上午七、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2、復查,理論上而言,吸食安非他命時,因可造成空氣中懸浮之安非他命,而由呼吸道吸入體內,所以有可能會造成類似自行吸食時之效果,此時,空氣中之藥物濃度,將是導致二手吸食者是否呈現尿液測試陽性反應之重要因素。如吸食時之密閉空間愈小,旁人吸食量愈多,相處時間愈久,與吸食者距離愈近,則受影響之可能性愈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臺北榮民總醫院(83)北總內字第五○五八號函文可參;又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資參照,是以縱然於密閉空氣中可能會因他人施用毒品之殘餘散逸之空氣中,而致周圍共處之人體內呈現毒品反應,然共處空間之大小、時間之長短、個人有無存心吸食之意思,均足以左右二手煙對旁人之影響。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以被告自白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上午七、八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從而,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信採。
(二)復以,被告乙○○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等件在卷可按。被告本次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七、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上開時點,復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殘餘空袋二個、注射針筒三支、杓支一支、橡皮管一條、糖粉一包,經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稱:上開物品屬於案外人 徐富隆 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是認本案起出之物品自屬於他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證物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