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院管轄之合議庭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三六三號之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並將上開機車發還乙○○;詎其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飛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騎乘不知情之 劉秋有 (為甲○○之母)所有之TKE—二八三號輕型機車前往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工廠後方(即豐勢路一段五七七巷之巷內),其二人即共同踰越該工廠之水泥牆垣而進入該工廠內,並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條兩捆,得手入己後,即將該兩捆鋁條搬運至工廠外側,適甲○○正欲將上開鋁條置放在所騎乘之機車上之際,為該公司員工 林道宏楊裕淼魏福來 察覺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該工廠處查獲,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不知去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證人即永豐餘公司員工林道宏、楊裕淼、魏福來於警訊中證述被告遭查獲情節等情核屬一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現場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幀等存卷足憑,尚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係以跨越永豐餘公司廠房後方之水泥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工廠內,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間,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該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雖分別犯前述二法條所列之罪,但所犯均屬同一性質之罪名,而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在法律上已包含評價於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之內,且亦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連續犯,並就其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為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適用法條,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八號),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之普通竊盜犯行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以被告另犯有前述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對上開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即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且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其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自應一併審究,如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僅能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參照),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為連續犯,本院認為依本件情形須依法加重其刑,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後,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方為適法。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年三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犯強盜案件,再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年六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九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並併合執行撤銷前述假釋後所餘殘刑,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復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素行非佳,竟又於前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警惕,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其因貪圖一己之利、一時之便而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贓物悉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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