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 嚴永上 相對人 嚴永鎮 上列聲請人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嚴永上為嚴永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黃勝鴻 提起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嚴永鎮之兄,因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埔頂二路口時,適有第三人黃勝鴻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竟未依規定減速接近,致2車發生碰撞,肇致相對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之傷害,呈現無意識之狀態,是相對人顯無法為訴訟行為,然因相對人對第三人黃勝鴻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須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揭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嚴永鎮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等病因,於102年11月17日由急診進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加護病房,同日進行顱內壓監視置入術,並於同年月29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雖於同年12月3日轉入一般病房,惟術後仍無意識,長期臥床,且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利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足考,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父、母各為79歲、77歲之高齡,分別有行動不便、重聽及癡呆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並與相對人同戶居住,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聲請人陳明願為相對人對第三人黃勝鴻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亦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