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53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駕車肇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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