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與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已歿)之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乙○○共同生活多年,為正名父女關係,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丙○○同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聲請本院認可。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健康證明、良民證及被收養人生父之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而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萍萍